2016年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第六章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知识点七、税款征收措施 主要有核定调整应纳税额、责令缴纳并加收滞纳金、责令提供纳税担保、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及享有税收优先权、代位权与撤销权等。 (一)由税务机关核定、调整应纳税额 1.核定应纳税额的情形——无账可查或计税依据不可信 (1)依法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法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 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应纳税额: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当其中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3.关联企业纳税调整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 (1)关联企业的含义 ①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②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③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2)适用关联企业纳税调整的情形——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时,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3)税务机关调整应纳税额的方法 ①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②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③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④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二)责令缴纳,加收滞纳金 1.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三)责令提供纳税担保 1.适用纳税担保的情形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2)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3)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4)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2.纳税担保的范围 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 (四)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1.适用税收保全的情形及措施——预防措施,对纳税人适用 税务机关责令具有税法规定情形的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而纳税人拒绝提供纳税担保或无力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2.不适用税收保全的财产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补救措施,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适用 1.适用强制执行的情形及措施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抵税财物的拍卖与变卖 (1)适用拍卖、变卖的情形 ①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②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 ③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 ④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 ⑤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 ⑥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 对上述第三至六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拍卖、变卖之前(或同时)进行扣押、查封,办理扣押、查封手续。 (2)拍卖、变卖执行原则与顺序 税务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 ①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②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 ③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六)阻止出境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