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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时间:2013-02-26 来源:弘智教育 点击: 次
  • 知识点:
  •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 普通合伙企业
  • 有限合伙企业
  • 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 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履行义务);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其出资形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4.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其他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合伙企业的名称必须和“合伙”联系起来,名称中必须有“合伙”二字。
  (三)合伙企业财产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和性质
  2.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重点)
  (四)合伙企业事务执行
  1.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有共同执行和委托执行两种形式。即: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也可以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1)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的权利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的义务。
  3.合伙事务执行决议办法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名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4.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原则可以归纳为:约定→商定→按出资比例→平分。其具体含义是:
  (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3)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5)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绝对禁止)
有限合伙企业
  (一)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1.合伙人的人数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2.出资方式。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
  1.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规定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2.有限合伙人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责任的承担
  (1)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的表见代理)。
  (2)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限合伙人的无权代理)。
  3.有限合伙人关联交易的规定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有限合伙人竞业禁止的规定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财产转让的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企业的清算
  1.清算人的确定
  (1)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
  (2)由合伙人指定或者委托清算人;前提条件:
  第一,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
  第二,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
  第三,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作出指定或者委托。
  (3)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前提条件:
  第一,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
  第二,在法定期间内合伙人未确定清算人;
  第三,由台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2.债权申报——与《公司法》规定一致。
  【提示】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与《公司法》中一致。
  3.清偿顺序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法进行分配。
  4.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6.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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